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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郑晏云与魏远明、韩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晏云,魏远明,韩高敏,寿光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82号原告郑晏云,男,汉族,1988年8月5日生,现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郑晏飞,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生,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郑晏云之兄。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远明,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住寿光市。被告韩高敏,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高家庄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3075750260P。法定代表人韩高原,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1628-6。负责人董延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晏云与被告魏远明、韩高敏、寿光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晏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晏飞、吴昱,被告韩高敏、翔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人保寿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晏云诉称:2016年7月29日0时35分许,郑晏云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路口处时,与沿羊口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远明驾驶的鲁V×××××/鲁G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郑晏云受伤,鲁G×××××号车乘员张秀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晏云、张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749.41元、误工费30666元(4000元/月÷30天×230天)、定残前护理费48369元(64.31元/天×169天+5000元/月×7.5个月)、定残后护理费234731.50元(64.31元/天×365天×10年,对之后的护理费我方保留诉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20元(80元/天×169天)、残疾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386909.50元[原告之子张子洲182707元(21495元/年×17年÷2人)、原告父亲郑如义204202.50元(21495元/年×19年÷2)]、交通费2821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57713元、评估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施救费1010元、轮椅、气垫费2450元、营养费6900元(30元/天×2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51779.41元。魏远明驾驶的鲁V×××××/鲁G52**挂货车的所有人为韩高敏,该车挂靠于翔达物流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寿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高敏、翔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高敏、翔达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魏远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寿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韩高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奎文区广文新医海医疗器械经销中心出具的轮椅发票及菏泽福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伤情有关联;对于误工费,原告伤情虽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其已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该费用不应再支持;对宋芝各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郑晏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否则不能证明郑晏飞在该单位上班;对定残后护理费主张10年过长,我方认为应按5年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意见,被抚养人郑如义为农村户口,如法院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原告儿子张子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已治疗终结,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施救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寿光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魏明远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者张秀荣亲属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张秀荣亲属720889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魏远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因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我司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韩高敏、翔达物流公司意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魏远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0时35分许,魏远明驾驶的鲁V×××××/鲁G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市羊口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羊田路路口处时,与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晏云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郑晏云受伤,鲁G×××××号车乘员张秀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出具寿公交认字[2016]第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晏云、张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晏云自2016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1、脊髓损伤、截瘫;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3、左膝、面部皮肤裂伤;4、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骨折,于2016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转至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颈髓损伤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又因上述病情于2016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9日、201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0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7天、36天,合计住院16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郑晏飞及其母宋芝各护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晏云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3、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4、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5、属于完全护理依赖;6、伤后营养时间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费具体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同时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2016)S1015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鲁G×××××江淮瑞风S2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57713元。原告郑晏云与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秀荣系夫妻关系,均系寿光市羊口镇居民,俩人于201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张子洲;原告郑晏云父亲郑如义(生于1955年4月14日)、母亲宋芝各(生于1964年3月2日)均系山东省鄄城县箕山镇箕山行政村村民,俩人另育有一子郑晏飞。原告郑晏云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35749.41元、误工费21431.40元(93.18元/天×230天)、定残前护理费25595.38元(64.31元/天×169天+64.31元/天×229天)、定残后护理费117365.75元(64.31元/天×365天×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残疾赔偿金948618.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78.50元[原告之子张子洲182707.50元(21495元/年×17年÷2人)+原告父亲郑如义85671元(9519元/年×18年÷2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57713元、评估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施救费1010元、轮椅费954元、营养费6900元(30元/天×230天),合计1363107.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高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寿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1、鲁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郑晏云;2、魏远明驾驶的鲁V×××××/鲁G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高敏,该车挂靠于被告翔达物流公司运营,魏远明系韩高敏雇佣的驾驶人员,翔达物流公司就鲁V×××××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就G529Q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再查明:因本案事故同时致张秀荣死亡,被告人保寿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荣亲属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张秀荣亲属损失720889元,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已赔付本案原告郑晏云),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29111元(1000000元+50000元-7208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的行驶证,鲁V×××××/鲁G52**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魏远明的驾驶证,寿光市人民医院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鲁G×××××号车的施救费发票,原告郑晏云与张秀荣的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水电费交费证明,山东省鄄城县箕山镇箕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2016)鲁0783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7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远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郑晏云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郑晏云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晏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其仅提交了寿光市福麦斯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等,故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固定单位及收入,因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定残前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郑晏飞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因郑晏飞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期满后可另行起诉解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每天3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子洲系城镇居民,至原告定残之日尚未满两周岁,故抚养年限应计算17年,且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原告父亲郑如义系农村居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二周岁,故抚养年限应计算18年,且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轮椅费954元,因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脊髓损伤、截瘫,故购置轮椅系其必要花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气垫费1496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定额发票,未载明购买时间、购买人及购买项目,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魏远明驾驶的鲁V×××××/鲁G52**挂货车的所有人为韩高敏,该车挂靠于翔达物流公司运营,魏远明系韩高敏雇佣驾驶员,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高敏承担,被告翔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鲁V×××××/鲁G52**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寿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寿光公司虽辩称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人保寿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本案事故造成张秀荣死亡,故除人保寿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外,其应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9111元;原告就其余损失已于2017年6月22日与被告韩高敏、翔达物流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韩高敏赔偿原告郑晏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74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于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被告翔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郑晏云自愿放弃对韩高敏、翔达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收9150元,由原告郑晏云负担4650元(人保公司经判决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郑晏云),由被告韩高敏、翔达物流公司负担45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晏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9111元;二、被告韩高敏赔偿原告郑晏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被告寿光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9150元,由原告负担2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008元,被告韩高敏、寿光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郑晏云中国农业银行鄄城支行账户(账号:62×××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