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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州市人民法院与陈志凯、陈贵东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州市人民法院,陈志凯,陈贵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2执662号申请执行人:彭州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回龙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曾耀林,职务:院长。被执行人:陈志凯,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陈贵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陈志凯罚金2000元,陈贵东罚金1000元,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本院在执行陈志凯、陈贵东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志凯、陈贵东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已扣押,扣押在案的毒资300元已于2015年2月26日移交国库。对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地产、工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2014)彭州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志凯、陈贵东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陈志凯罚金2000元,陈贵东罚金1000元,合计3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金额3000元。二、对陈志凯、陈贵东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英烈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杨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博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