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于赛春、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赛春,王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700号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主要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赛春,男,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与被告于赛春、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于赛春、王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赛春、王建军给付已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建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2月9日,被告于赛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蓟州区中昌路与王某驾驶的津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中心护栏损毁。原告泰山保险公司按照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代二被告向王某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但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具状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津0225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书;2、2016年11月25日保险金赔付凭证;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于赛春、王建军未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建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原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6年2月9日,被告于赛春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蓟州区中昌路与王某驾驶的津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中心护栏损毁。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于赛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治疗,并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2016年11月10日,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25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及财产损失中的施救费,由被告于赛春承担70%、被告王建军承担30%,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5日,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依据判决书给付王某人身损害部分保险金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山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赛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告王建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于赛春、王建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于赛春、王建军给付已赔偿的保险金12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以被告于赛春承担70%、被告王建军承担30%的责任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赛春给付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金84000元,被告王建军给付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金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于赛春负担1890元、被告王建军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凝审 判 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