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应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富,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应富来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社区国家电网营业厅旁,发现被害人邬某停放在国家电网营业厅的一台车牌为湘K×××××的红色南雅两轮女士摩托车没有上大锁,遂推至娄星区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大理石厂内藏好。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应富去大理石厂内准备将车推走时,发现该摩托车被人再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81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刘应富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应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应富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应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应富来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社区国家电网营业厅旁,发现被害人邬某停放在国家电网营业厅的湘K×××××红色南雅二轮女士摩托车没有上大锁,遂推至娄星区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大理石厂内藏好。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应富去大理石厂内准备将摩托车推走时,发现该摩托车被人再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81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刘应富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应富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应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处警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应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刘应富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应富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娄星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17)第78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应富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应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应富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应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被告人刘应富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应富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