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晓艳、余怀清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晓艳,余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194号申请执行人:唐晓艳,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余怀清,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执行唐晓艳申请执行余怀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怀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唐晓艳告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唐晓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晓艳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10726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余怀清尚欠申请执行人唐晓艳107260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超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