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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师凯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师凯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505号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仓库路祥泰家园。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栓,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师凯娜,女,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师凯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84.2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4元、滞纳金99.6元、公摊电费140元,总合计20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4月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1487.2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4元、滞纳金99.6元、公摊电费140元,共计2090.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并按日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师凯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师凯娜系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许昌市祥泰家园二期(祥祐家园)1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65平方米。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与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委托为祥泰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2月,被告师凯娜入住祥泰家园小区二期(祥祐家园),并确认阅读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祥泰家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规定物业管理费为0.3元/月/平方米,垃圾处理费每月7元,共用费用分摊。被告师凯娜入住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未交纳52个月的物业费1492.14元(95.65平方米×0.3元/㎡×52个月),以原告要求的1487.2元为准,公摊电费140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4元(7元/月×52个月),以上合计2090.8元。现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临时管理公约一份、许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承诺书一份、住房面积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师凯娜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师凯娜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及共用费用,本案中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共用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城市垃圾处置费、共用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师凯娜共欠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87.2元,含垃圾处理费364元,公摊电费140元,以上合计199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凯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公摊电费等共计1991.2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凯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