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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0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荆勉与白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勉,白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0656号原告:荆勉,女,1931年4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原告之外甥),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白玲,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侠(被告之夫),男,1953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平,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勉诉被告白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被告白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侠、王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荆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非法侵占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房东侧第一间(房号11)房屋内洗手间的面积、拆除违法搭建的封墙,立即恢复洗手间原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前院北房东侧第一间的产权人。被告居住在原告房屋东侧耳房。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从原告房屋委托人手中哄骗获取原告房屋钥匙,在原告和房屋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原告房屋内擅自将原告屋内的洗手间拆除,并用墙砖封堵,违法使用原告屋内洗手间的空间面积为自己使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照片2张;3、收据1张。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涉案房屋是被告出资及建设,其权利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诉争的自建房等没有所有权等任何权利。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2、证人证言2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荆勉与原告代理人邓欣之母荆某系姐妹关系。邓欣表示其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即在北京市西城区院11号北房内居住,居住的理由为11号房屋产权人荆勉授权邓欣的母亲荆某在该房屋内居住,其作为荆某的儿子在11号房内居住;被告确认邓欣之母荆某在11号房居住多年。北京市西城区院11号北房(26.6平米)东侧原有洗手间一间,双方确认该洗手间面积不足一平米,被告确认原告诉请恢复的洗手间原貌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该自建洗手间被拆除前为白色瓷砖贴面,东墙有冲水马桶的水箱,地面有蹲坑。2016年底被告取得11号房屋的钥匙。2017年1月14日,被告对该自建洗手间部位予以拆除。另查,荆某曾与被告通话,表示是其自愿将11号房屋钥匙交予被告,以便被告将被告当年为荆某修建的自建房拆除。荆某亦表示曾劝阻邓欣作为原告代理人起诉被告,但邓欣不听劝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屋内的洗手间拆除并用砖墙封堵,违法侵占原告屋内洗手间的空间面积为被告所用,诉请被告排除妨害,将侵占之面积归还,拆除封堵的砖墙并恢复洗手间原貌。被告以诉争的洗手间原为被告在自家房前修建供被告之三姨荆某使用,荆某系原告之妹,荆某也是原告的代理人邓欣之母,在后来荆某不再使用11号房的情况下,荆某将11号屋门钥匙提供给被告,以便被告将被告当年为荆某修建的自建房拆除免生其他问题。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述称,涉案的11号房产权人为原告荆勉,荆勉在1986年授权邓欣之母荆某在11号房内居住,邓欣作为荆某之子,90年代初装修涉案房屋并在11号房前修建自建房,自建房包括诉争的小卫生间,2012年,邓欣又出资装修了该卫生间。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其与荆某的电话录音。对于该录音中与被告白玲通话人,原告确认其系荆某。荆某在录音中多次提到了将涉案房屋钥匙主动给被告的情况,也明确了邓欣不听劝阻,执意作为原告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原告代理人以荆某年老糊涂为由不认可荆某所述内容。但在整个录音中,荆某与白玲的通话流畅,思路及言语清晰,应认定涉诉房屋的钥匙是荆某主动交出,而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骗取的钥匙。庭审中,原告仅出示了一张2012年涉案房屋的装修款收据。同时原告代理人邓欣也表示诉争的小卫生间是邓欣本人出资翻新装修,邓欣也未表示此次装修翻新系受原告委托替原告所建。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诉争的小卫生间之间的权利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权利基础。除此之外,诉争的房屋系自建房屋,原告诉请恢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请被告立即归还非法侵占的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房东侧第一间(房号11)房屋内洗手间的面积、拆除违法搭建的封墙,立即恢复洗手间原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荆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雯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