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与梁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梁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073号原告: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北路388号(长沙新苑)71栋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6479104C。法定代表人:周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容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鹏,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公司)与被告梁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3058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利息17203.6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合同内款项200880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增加部分款项104960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要求承担利息到全部装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5848.09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计至全部垫付费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坦洲永二村现代花园4栋1门202房进行室内装饰。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书,约定采取大包干的方式,总价为20088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评定质量等级为合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分别在两份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被告确认合同内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46562.3元,后双方协商同意按合同价200880元结算,同时被告确认合同外增加部分为104960元,并同意增加予以结算。另,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保证款2000元、维修基金3012元、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管理费9283.96元、装修管理费35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301元、水电表安装材料费130元、2015年8月管理费及水电费135.48元、2015年9月管理费及水电费156.88元、2015年10月管理费及水电费185.73元、2015年11月管理费及水电费153.28元、2015年12月管理费及水电费139.76元,以上垫付费用合计15848.09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梁勇未作答辩。原告汇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梁勇作为发包方(甲方),汇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现代花园4栋1门202房(梁勇);工程内容室内装饰,水电、空调、防盗网安装;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大包干的方式,总价为200880元,不含税;工程量以总价包干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无质保金);乙方签订合同后即可进场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日(含节假日、风雨天等在内);签订合同后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进场施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另行选择施工单位;乙方施工所需的水、电源,由乙方安排有证的水电工接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包方栏有梁勇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承包方栏盖有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及周荣华字样的印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名称现代花园4栋1门202房,工程地址中山坦洲永二村现代花园,施工日期2015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建设单位梁勇,施工单位汇益公司,实际完成情况已全部按合同、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完成,工期符合要求,质量合格;工程质量等级鉴定及结果合格。承建单位栏盖有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建设单位栏有梁勇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0月9日。中山市坦洲镇现代花园4栋1门202房室内装饰及水电工程竣工结算书(合同内)显示,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246562.3元,经双方协商,合同内项目同意按合同价结算。中山市坦洲镇现代花园4栋1门202房门、防盗窗、窗帘及空调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合同外增加部分)显示,工程总造价(不含税)104960元。上述两份结算书发包人栏均有梁勇字样的签名,承办人栏均有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日期均为2016年9月21日。编号为0044290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现代花园4栋1门202房维修基金3012元,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编号为0044291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现代花园4栋1门202房交来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管理费9283.96元,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编号为0022774收款收据显示,小区现代花园,兹收到02-4-1-0202梁勇款项装修管理费350元,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编号为0022775收款收据显示,小区现代花园,兹收到02-4-1-0202梁勇款项装修垃圾清运费301元,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编号为0022776收款收据显示,小区现代花园,兹收到02-4-1-0202梁勇款项水电表安装材料费、电表安装费130元,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编号为0022777收款收据显示,小区现代花园,兹收到02-4-1-0202梁勇款项装修保证款、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毕验房签字15个工作日凭此单及业主身份证退款,2000元,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编号为0024605收款收据显示,业主编号02-4-1-0202,业主名称梁勇,管理费120.48元;上月公摊电费15元,合计135.48元,单据日期2015年11月8日,收费期间2015年8月。编号为0024606收款收据显示,业主编号02-4-1-0202,业主名称梁勇,管理费120.48元;上月公摊电费15元,上月水费21.4元,合计156.88元,单据日期2015年11月8日,收费期间2015年9月。编号为0024607收款收据显示,业主编号02-4-1-0202,业主名称梁勇,管理费120.48元;上月公摊电费15元,上月水费42.8元,上月电费7.45元,合计185.73元,单据日期2015年11月8日,收费期间2015年10月。编号为0024608收款收据显示,业主编号02-4-1-0202,业主名称梁勇,管理费120.48元;上月公摊电费15元,上月水费17.12,上月电费0.68元,合计153.28元,单据日期2015年11月8日,收费期间2015年11月。编号为0025358收款收据显示,业主编号02-4-1-0202,业主名称梁勇,管理费120.48元;上月公摊电费15元,上月水费4.28元,合计139.76元,单据日期2015年12月26日,收费期间2015年12月。上述11张收款收据均盖有中山市碧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房屋坐落中山市坦洲镇永源路××现代花园××房,房地产权属人梁勇。庭审中,汇益公司称合同内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46562.3元,双方协商后按合同约定总价200880元及合同外增加工程总价104960元结算;因物业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梁勇当时称其资金周转困难,由其垫付,费用合计为15848.09元;梁勇分文未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汇益公司与梁勇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书,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益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梁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汇益公司主张梁勇支付工程款305840元(200880元+1049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费用15848.09元问题。汇益公司提供了11张收款收据、施工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书予以证明,梁勇亦未到庭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汇益公司主张梁勇支付垫付费用15848.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无质保金)”,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故按双方约定,梁勇应在2016年10月19日前向汇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梁勇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现汇益公司向梁勇主张利息应以工程款3058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以垫付费用15848.0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4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058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5848.09元及利息(以垫付费用15848.0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汇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减半收取3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婷吴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