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曹子华与陈义然、陈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华,陈义然,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509号原告:曹子华,女,汉族,1944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胡敏、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义然,男,汉族,2002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陈伟,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剑梅,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陈义然母亲,被告陈伟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子华诉被告陈义然、陈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周国静,被告陈义然的法定代理人陈伟及委托代理人何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华诉称: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义然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近华浦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鱼翅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达到轻伤二级。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义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由于原告骨折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陪护住院达15天,现原告认为,被告陈义然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陈义然及被告陈伟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24.08元,残疾赔偿金21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后期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7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1242.4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义然、陈伟共同辩称:1、从视频资料上显示原告突然冲出撞到陈义然,且原告本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跌倒后造成右胫骨骨折,责任完全不在被告,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等81242.48元,被告不予承担;2、事故发生后,致被告陈义然性格上反差很大,需要寻求心理辅导,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陈义然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偿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8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予以驳回;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陈义然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昆明市近华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鱼翅路交叉口时,所驾车前部与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曹子华身体相碰撞致原告曹子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子华与被告陈义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9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病;4、冠心病;5、类风湿性关节炎。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原告住院期间骨科主治医生了解,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重度骨质疏松症的药物为鹿瓜多肽注射剂、骨瓜提取物注射剂,共计花费2039.81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曹子华此次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17000元。另,庭审中,原告补交一份医疗费票据,变更医疗费为38905.6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陈义然系未成年人,被告陈伟系被告陈义然的法定代理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费用清单、住院医疗票据、门诊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学生证、抢救费用支付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曹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受伤后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二、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7451.55元(已扣除治疗慢性病的2039.81元,含被告陈义然垫付的医疗费585.76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曹子华于2016年12月2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曹子华已年满72周岁,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8611元,支持残疾赔偿金28611×8×0.1=22888.8元,故原告曹子华主张的210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7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2016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5天需要1人陪护,参照2016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计算15天,为2322.45元,原告主张的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15天,本院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8、鉴定费,本院仅认可鉴定后期治疗费的790元及伤残鉴定的790元,共计1580元,该鉴定费应作为其他费用并入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80499.95元(不包含鉴定费1580元)。三、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义然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即80499.95×0.5=40249.9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85.76及生活费1200元,合计1785.76元,故扣除上述垫付费用,被告陈义然应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8464.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按过错责任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被告陈义然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464.22元;二、驳回原告曹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1580元,共计2558元,由原告曹子华承担1279元,另1279元,由被告陈伟承担(陈伟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