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38号。代表人:孙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该行职工。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伟仁,董事长。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法定代表人:汪成海,董事长。被告: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亚太路1801号。法定代表人:孙岳明,董事长。被告: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赵家墩村。法定代表人:施利民,董事长。被告:汪成海,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虞红灯,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孙岳明,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芳、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156206.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6156206.08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对上述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270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至2017年5月19日止;2016年7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至2017年7月24日,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后按上浮30%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5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上述被告在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7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岳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7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6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万元,该二份借款合同均由六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2、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二次向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6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六被告均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2700万元;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借款利息156206.08元。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均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27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均为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27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均为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2016年5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孙岳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岳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27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均为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的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又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该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均是原告与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二次向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600万元,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对之后的本息至今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为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56206.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615620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对上述款项在27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37元,由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宝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孙岳明共同负担,限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旦颖审判员 季庆满审判员 王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爱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