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维来与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来,李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289号原告:张维来,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清,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张维来与被告李玉清、刘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永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被告李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玉清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同年9月26日和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果。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玉清答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是事实,本金肯定是要还的,但利息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清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6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玉清所立借据三份,高邮市档案局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清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李玉清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李玉清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要求被告刘永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维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