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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王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5时15分许,惠州市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鳄湖路城区政府路口执勤时,查粤S×××××0小轿车司机被告人王涛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带王涛到医院抽血后送检。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涛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测,结果为15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5时15分许,惠州市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鳄湖路城区政府路口执勤时,查获粤S×××××小轿车司机被告人王涛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带王涛到医院抽血后送检。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涛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测,结果为15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现场录像,抽血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车辆指认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奕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露诗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