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1、韩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1,韩某1,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701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1,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韩某1,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陆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田某2,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韩某2,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1、韩某1、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田某1、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田某1、韩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计算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田某1、韩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20‰。被告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某1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没有钱还。被告韩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争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1、韩某1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被告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1、韩某1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田某1、韩某1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0‰。本案中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田某1、韩某1给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本金按100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被告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的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归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担保范围,故推定为担保人对全部债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1、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某1、韩某1、陆某、王某、田某2、韩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晨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