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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吉首市乾州。经营者:张友义,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现住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该建筑器材租赁的合同关系是张方在施工期间向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的建筑器材,张方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方,故租金应由张方来承担,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审判项一至四所列事项的责任和义务;2.本案应当追加张方为当事人或第三人;3.原审中的收发货单据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审法院不应作为认定我公司承担相关付款和赔偿责任的证据;4.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陈   春   亮审 判 员 李华华审判员卓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