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李永福、肖玉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李永福,肖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390号原告:陈海军,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福,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玉,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海军与被告李永福、肖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肖玉、被告李永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在承建施工遂宁市开发区微电园3期10#厂房劳务工程项目时,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材进行使用。同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同日,被告李永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肖玉辩称,被告与被告李永福自2014年至今均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本案系被告李永福虚构债务,被告不认识原告陈海军,所涉债务系被告李永福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永福辩称,欠付租赁费属实,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福与被告肖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福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被告肖玉离婚。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永福向原告陈海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海军租赁费40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李永福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尽快支付。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被告李永福是否实际在原告陈海军处租赁了相应物品?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证人易远建,其陈述被告李永福在原告陈海军处租赁了七至八个月的货物,由其进行运输。被告肖玉虽对租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证人证言以及欠条真实性予以推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肖玉已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就被告李永福的应收工程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军、被告李永福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李永福实际租赁了货物,其与原告陈海军结算后向原告陈海军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租赁费。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欠付租赁款是否属于被告李永福与被告肖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福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永福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陈海军出具欠条,李永福在租赁相应货物从事工程建设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欠款属于被告李永福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永福与原告陈海军虚构的债务,同时,被告肖玉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工程款表明其清楚李永福从事工程建设。对原告陈海军要求被告李永福、肖玉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福、肖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海军支付欠付租赁费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租赁费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租赁款,上述利息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永福、肖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