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873黄明仙与沈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仙,沈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873号原告:黄明仙,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沈军华,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黄明仙诉被告沈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同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1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误工费2660元(95元/天×28天;其中:住院7天)、护理费665元(95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902.90元中的2370.60元(7902.90元×3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军华辩称,事发当天,其准备上班,发现助力车坏了,就叫其朋友过来拖去修理,其把助力车推到南北向的公路边,将助力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最东边,人站在助力车边上(面朝北)等人,这是一个的电瓶车从后面冲过来,电瓶车的挡水板撞到其左腿处,电瓶车失去平衡在其前方十几米处摔倒,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驾驶电瓶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在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责任;被告将助力车(应属机动车范畴)停放在路边的非机动车道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军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责任,应由沈军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助力车在本地现有情况下暂时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双方合理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157.90元,提供了医院的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住院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住院7天),原告计算该两项费用的标准、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660元(95元/天×28天;其中:住院7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建议出院休息一星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30元(95元/天×14天;其中:住院7天,出院建议休息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65元(95元/天×7天),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在校学生,无收入)在院护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建议护理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路途远近、次数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1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住院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住院7天)、误工费1330元(95元/天×14天;其中:住院7天,出院建议休息7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6007.90元。由被告沈军华赔偿1501.98元(6007.90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明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仙人民币1501.98元。二、驳回原告黄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明仙负担9.16元,被告沈军华负担15.84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62×××76,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