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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红海与高辉、遂平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海,高辉,遂平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724号原告:李红海,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遂平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灈阳大道马庄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39538751XQ。法定代表人:宣俊红,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海与被告高辉、遂平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36.91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152057.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82060.53元,扣除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的83000元,下余100618.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9时33分,在郑新1**省道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公路处,原告李红海之父李根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向右变道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被告高辉驾驶的豫Q×××××(豫Q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根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根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已赔付83000元。因豫Q×××××(豫Q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辉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因我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骏达运输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骏达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高辉所有的挂靠在我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83000元,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情况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万兴东大药房的外购药票据3张,该类票据系内部台账凭证,显示所购药品为蛋白,总金额为2280元,不足以证明李根柱实际支出该费用并使用该药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收条,系书写的便条,未显示收款人基本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南阳市120紧急救援中心派车单,该派车单显示南阳市中心医院实施紧急救援,使用120车辆收费1000元,该费用虽未正规票据,但符合救治李根柱的实际情况,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2日19时33分,在郑新1**省道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公路处,原告李红海之父李根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向右变道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被告高辉驾驶的豫Q×××××(豫Q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根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根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根柱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中性开放型颅脑损伤、复合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含120紧急救援车费)98757.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已赔付83000元。豫Q×××××(豫Q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6年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李根柱生于1949年1月7日,系农村居民,其妻已病故,生育有长女李红玲,次女李红勤及儿子李红海。李红玲、李红勤书面声明,放弃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和所得赔偿款均由原告李红海支付和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根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变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高辉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造成的损失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高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李根柱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高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李红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为98757.81元。2.误工费:住院15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1200元。3.护理费:考虑到受害人的伤情等因素按两人护理,住院15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50元。5.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50元。6.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12年计算为140360.88元。7.丧葬费:45920元÷2计算为22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9.交通费:按500元计算。综上所述,李根柱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282078.6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657.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89657.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责任为26897.34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182420.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下余的72420.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责任为21726.26元,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已赔付的8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为85623.6元。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解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高辉及骏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海8562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遂平骏达运输有限公司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原告李红海负担185元,被告高辉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