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容与被告赵元志、周仕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容,赵元志,周仕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32号原告:李建容,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永祥、魏椿林,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元志,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周仕碧(系被告赵元志之妻),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建容与被告赵元志、周仕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永祥、魏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志、周仕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26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建容与被告赵元志之间因买卖粮食(小麦)发生经济往来,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赵元志欠付原告粮食款36600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赵元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先行还款40000.00元,余下326000.00元还款计划如下:一、2016年3月18日,还50000.00元;二、余款分每年6月、12月两个节点,按平均每月20000.00偿还,每月月底为最后还款日;三、逾期5天未还款,本人自愿支付每次2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赵元志签订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按期归还每期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赵元志与被告周仕碧系夫妻关系,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元志、周仕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容与被告赵元志因买卖小麦发生经济往来,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建容与被告赵元志对(粮食)小麦款进行结算,并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其内容主要是:“本人赵元志与李建容之间粮食(小麦)款于2015年12月15日共计欠366000(叁拾陆万陆仟元),至此承诺签订前已还40000(肆万元)尚欠326000(叁拾贰万陆仟元)经双方充分协商现订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3月18日还伍万元;2、余款分每年6月、12月两个节点按平均每月贰万元偿还,且每月最低还壹万,至节点月月底需还够余款,每月月底为还款日,允许逾期五天;3、逾期五天未还款,本人自愿支付每次贰万元资金占用利息;4、款项还入李建容农村信用社(农业)或还入王彦钦为准……欠款已作废赵元志还款承诺人:赵元志(捺印)2016年3月14日同意此还款计划李建容(捺印)2016.3.14“。《还款承诺》中用蓝色笔迹书写的”欠款已作废“字样经原告陈述意为对之前小麦款结算后出具的欠款金额为366000元的欠条作废,之后还款以《还款承诺》为准。但被告赵元志并未按照《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再次催收后,被告赵元志又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李建容小麦款326000元正(叁拾贰万陆仟元)欠款人赵元志2017年2月28日“。结合上述证据,对被告赵元志欠款326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赵元志与被告周仕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欠款系被告赵元志、周仕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元志、周仕碧支付欠款本金3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资金利息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还款承诺》中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赵元志未按《还款承诺》依约在2016年3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总欠款中的50000元,但未明确该笔欠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即要求支付利息,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中约定剩余欠款276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即以每年的6月底、12月底为两个节点,若被告逾期5日未按约累计支付当期足额欠款,则应按照每节点每次20000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建容要求被告赵元志、周仕碧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元志、周仕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容支付欠款人民币3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以本金27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始,以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为节点,按每个节点每次200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若之后逾期时间未满6个月,则以每6个月20000元为标准,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计3095元,由被告赵元志、周仕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