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友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友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119号原告彭某,男,汉族,2011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宜,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彭某诉被告王友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王友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友宜驾驶悬挂号牌湘C×××××号小车在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附近将原告彭某撞倒,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友宜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7天,用去医药费122182.42元。被告王友宜在赔偿部分医药费后拒绝承担剩余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友宜赔偿原告彭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0212.52元(已减去被告支付的67000元),并由被告王友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友宜辩称,1、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7000元医药费,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友宜驾驶悬挂牌号为湘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思乐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思乐村村民周智家地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撞倒,造成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彭某受伤后,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及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药费122182.42元,其中由被告王友宜支付67000元;2016年11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7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5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友宜驾驶的湘C×××××小型普通客车系套牌车辆,未购买车辆相关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彭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友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王友宜未投保交强险等险种,故原告彭某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友宜承担。原告彭某系城镇户口,对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伤后住院共计12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6元/天计算,由于鉴定意见中未明确要求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均按住院期限予以认定。其余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应票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2182.42元;2、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20年×10%);3、后续治疗费50000元;4、陪护费14732元(116元/天×1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127天×60元/天);6、营养费7620(127天×60元/天);7、交通费6436元;8鉴定费2600元;9、住宿费5130元(57天×90元/天);10、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11、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合计27977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友宜赔偿原告彭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79776.42元,抵扣被告王友宜已支付的67000元,被告王友宜尚应赔偿原告彭某212776.42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王友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简少泽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