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与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642号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8152138M。法定代表人:黄博。委托代理人:徐玉斌,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039136。法定代表人:蔡永祥。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仁甫、殳月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气款21989.8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气款21989.8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然气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约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表三份,证明原、被告名称变更情况。3、对账单传真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天然气款的金额。被告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对账单系传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2022年6月24日,合同签订时气价为7755元每吨,遇政府气价调整,双方气价进行同比例调整;双方暂定被告日用气量为599立方米,实际履行中可根据被告需要调整,需提前向原告报用气计划,气款结算周期为每月30日。本案中查明被告存在21989.80元气款未付原告。另,原告原名海盐中新天然气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更名为嘉兴中能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3月24日更名为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原名嘉兴市力弘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更名为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供气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气款。对于原告向被告供气的金额,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已由被告进行抵扣认证,该部分气款21989.80元可予以认定,现已逾双方约定的气款结算期,未见被告付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气款219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气款2198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98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力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人民陪审员 殳月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