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海平与海口铁龙粮食储备库、澄迈新华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平,海口铁龙粮食储备库,澄迈新华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平,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铁龙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铁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泉威,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琴,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澄迈新华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老城开发区潭脉村。法定代表人:陈忠,负责人。上诉人罗海平与被上诉人海口铁龙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铁龙储备库)、原审被告澄迈新华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海平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铁龙储备库的诉讼请求;三、铁龙储备库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第4页认定:”...2015年7月25日,铁龙储备库发送了《催款通知书》,罗海平以短信的方式回复了铁龙储备库,承诺2个月内还款。”原判认定”罗海平承诺2个月内还款”,认定事实错误显而易见: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买方是新华达公司,卖方是铁龙储备库。罗海平并不是《购销合同》上的签约主体。本案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罗海平是该笔交易的买方。2、原判采信的证据,即铁龙储备库2015年7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贵公司(澄迈新华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人罗海平...”;”我公司多次催款,但贵公司多次以种种理由推拖...”。可见,即使按铁龙储备库《催款通知书》的意思表示,被催收的债务人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澄迈新华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是罗海平。3、罗海平针对铁龙储备库2015年7月25日《催款通知书》短信回复内容中,有”我们也尽力了”、”我司有信心”、”我们没有行骗”等字眼,并不是以第一人称回复对方。同时,罗海平短信回复的原文,没有”欠款人签名(盖章)”字样,是铁龙储备库将短信内容打印后将该内容擅自添附。罗海平在铁龙储备库提供的短信回复打印件签名,仅仅表明其收到《催款通知书》以及该短信内容是其手机所发出,并不表明其是债务人。4、即使原判完全采信铁龙储备库的《催款通知书》中的意思表示,罗海平也仅仅是该次买卖的经手人,不是买方本身。罗海平针对《催款通知书》的回复,代表的是被催收的合同买方新华达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合同买方承担。事实上,罗海平仅仅是铁龙储备库和新华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居间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判仅因罗海平代表买方回复了《催款通知书》就认定罗海平是买方,就如同仅仅因为银行的前台柜员代表银行收取储户的存款就认为该柜员是银行本身(由该柜员合同银行一起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一样,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第4页又认定:”案在审理中,铁龙储备库多次向罗海平及新华达公司催款,罗海平在《购销合同》《货物过磅明细表》《中央储备粮轮换轮出汇总单》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1、认定”案在审理中,铁龙储备库多次向罗海平催款”没有依据。因为本案中铁龙储备库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所谓的”事实”。而且此认定也违背常理,既然已经提起诉讼,又何必多次催款?2、罗海平仅仅是涉案交易的居间介绍人(铁龙储备库称是经手人),并不需要承担必须在相关单据上签名的义务。罗海平应铁龙储备库要求,在《购销合同》《货物过磅明细表》《中央储备粮轮换轮出汇总单》上签名,仅仅是帮助铁龙储备库确认《购销合同》《货物过磅明细表》《中央储备粮轮换轮出汇总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中并不存在要求罗海平必须签名的约定或者规定。罗海平没有遗漏签名,因此不存在”补签名”。二、原判”本院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原判第5页认定:”案在审理中罗海平在《购销合同》《货物过磅明细表》《中央储备粮轮换轮出汇总单》上签名,加之罗海平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中可以认定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共同的买受方,其抗辩仅是铁龙储备库与罗海平、新华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介绍人及受到铁龙储备库的胁迫才签的名,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认为”适用法律错误。1、罗海平不是《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交易的买方。针对《催款通知书》的短信回复,是罗海平代表买方新华达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2、罗海平是介绍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在双方出现争议时,罗海平在《购销合同》《货物过磅明细表》《中央储备粮轮换轮出汇总单》上签名,仅仅是证明该笔交易的真实性。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罗海平是合同买方,也没有足以形成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证明罗海平是合同买方的情况下,原判凭”案在审理中罗海平在《购销合同》《货物过磅明细表》《中央储备粮轮换轮出汇总单》上签名”,以及罗海平代表合同买方作出的”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就认定罗海平是”共同买受方”,事实依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铁龙储备库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共同的买受方。本案买卖合同的商谈过程中,罗海平一直以买受方的身份与铁龙储备库洽谈并达成买卖合意,在签署书面《购销合同》时,罗海平称其是新华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其以新华达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购销合同》,事实上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罗海平及新华达公司共同享有及承担。且从合同磋商到实际履行,均由罗海平参与完成,因此,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买卖合同共同的买受方。2016年10月,为了弥补《购销合同》签署时的瑕疵,确认罗海平是买受方的事实,罗海平在《购销合同》”需方”处补上了签名。且铁龙储备库供货时曾向罗海平及新华达公司提交《货物过磅明细表》及《中央储备粮轮换(轮出)汇总单》,铁龙储备库要求罗海平作为买受方,对所有收到的货物进行确认,罗海平也都签上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这都充分说明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共同的买受方。二、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共同债务人,罗海平应当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铁龙储备库供货后,罗海平及新华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7月25日,铁龙储备库向罗海平及新华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罗海平向铁龙储备库承诺在2个月内还款,并在欠款人处签名。2015年11月16日,罗海平在省农发行及铁龙储备库三方在场情况下,作出《承诺还款计划书》,对欠付的货款作出了还款计划,并承诺,如果违约,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除上述两份书面承诺外,铁龙储备库多次向罗海平发送短信催款,罗海平均回复铁龙储备库,并承诺会尽快还款。上述事实均证明,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其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共同买受人,也是共同债务人,因此其回复的催款短信时,均使用”我们”、”我司”等字眼来承诺其共同还款的意愿,这都说明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罗海平在上诉状中称其只是居间介绍人,并非债务人,这严重与事实不符。如果其不是债务人,其不可能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债务,更不可能向铁龙储备库承诺2个月内还款。综上所述,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方,也是共同债务人,因此,罗海平须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铁龙储备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新华达公司向铁龙储备库支付拖欠货款1974899.6元,并支付违约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决新华达公司向铁龙储备库支付违约金17874.49元;三、罗海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新华达公司、罗海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铁龙储备库与新华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4-07),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新华达公司以258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玉米3400吨,从2015年4月5日开始提货至2015年4月30日止,供货按铁龙储备库仓库电子磅计量交货,按实际交货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提货进度付款,提完玉米后20天内。交货地点为海口市琼山区的铁龙仓库。合同违约条款还约定了供需双方应该按时按量履行合同,如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合同截止2015年5月5日,铁龙储备库共分批向新华达公司提供了1385.62吨玉米,货款为3574899.6元。新华达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2015年7月25日,铁龙储备库向新华达公司、罗海平发送了《催款通知书》,罗海平以短信的方式回复了铁龙储备库,承诺2个月还款。之后新华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60万,剩余货款1974899.6元未付。故铁龙储备库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铁龙储备库多次向罗海平及新华达公司催款,罗海平在《购销合同》《货物过磅明细表》《中央储备粮轮换轮出汇总单》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罗海平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图及相片,用以证明铁龙储备库在催款过程中胁迫罗海平,罗海平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铁龙储备库对手机短信截图及相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罗海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罗海平受到铁龙储备库的胁迫才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铁龙储备库、罗海平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铁龙储备库共向罗海平提供玉米1385.62吨,货款总额3574889.6元,罗海平已付160万元,余款1974899.6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在审理中罗海平在《购销合同》《货物过磅明细表》《中央储备粮轮换轮出汇总单》上签名,加之罗海平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中可以认定罗海平与新华达公司是共同的买受方,其抗辩仅是铁龙储备库与新华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介绍人及受到铁龙储备库的胁迫才签的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铁龙储备库请求罗海平承担支付货款1974899.6元及违约责任,罗海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罗海平向铁龙储备库购买玉米总价款为3574899.6元,罗海平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故铁龙储备库请求罗海平支付违约金17874.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罗海平截止2015年6月29日已偿还铁龙储备库货款160万元。余款1974899.6元未还,占用了铁龙储备库的资金,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以197489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铁龙储备库请求从2015年4月2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华达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新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铁龙储备库支付货款1974899.6元及利息(以1974899.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限新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铁龙储备库支付违约金17874.49元;三、罗海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铁龙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华达公司、罗海平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罗海平、省农发行及铁龙储备库三方在场情况下,罗海平向省农发行作出《承诺还款计划书》,记载内容为:新华达公司于2015年4月初在铁龙储备库购买玉米1385.62吨,单价2580元/吨......经手人本人罗海平,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没有积极筹措资金导致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为了兑现还款计划,现将还款计划承诺如下:我公司收到政府拨补款及赔偿款后......,本人承诺拨补款回到本人账户或农发行账户或其他行账户,都一次还清,如违约可将承诺书公开发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罗海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铁龙储备库与新华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铁龙储备库向新华达公司提供了货物,新华达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3574899.6元,已付160万元,余款1974899.6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二审争议在于罗海平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的中间人。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罗海平自称,其在《催款通知书》的短信回复,是其代表买方新华达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同时,罗海平在《承诺还款计划书》中签订时,又作为承诺人承诺还款计划,并承诺违约将承担一切后果。罗海平的上述行为,已完全参与到新华达公司与铁龙储备库之间的买卖玉米的行为,该行为不符合居间的基本形式要件,罗海平称其为本次买卖合同的居间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罗海平在《承诺还款计划书》确认了新华达公司与铁龙储备库之间的债权债务,并称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导致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若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该承诺承担了新华达公司与铁龙储备库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确认新华达公司的欠款,由此说明罗海平已经加入到新华达公司与铁龙储备库合同的履行之中。债的加入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债权人同意即可成立。铁龙储备库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表明铁龙储备库同意罗海平承担新华达公司所欠的货款。由于实际买方新华达公司拖欠了铁龙储备库的货款,因此,铁龙储备库请求罗海平承担所欠债务依法应予支持。铁龙储备库请求罗海平承担支付货款1974899.6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5元,由上诉人罗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袁 蓉审判员 陈立夫书记员 汪婉璐审核:傅萍撰稿:傅萍校对:汪婉璐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3日印制(共印12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