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竭某某,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被告吕某某和张某某、关某三人承包了新福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冰沟村的河道治理工程,原告带人为被告等三人做工,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完工后被告立即将劳务费付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计算工程款共计176840元,后来被告只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44000元。自2015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期间原告曾请求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但是至今没有结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吕某某立即给付劳务费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吕某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承包协议属实。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44000元,被告只承认34000元,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为帮助原告向新福康公司多要些误工费而达成的协议,实质上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10000元钱款,而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停工待料的事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吕某某与张某某、关某三人共同承包了新福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冰沟村的河道治理工程,原告李某某带人为被告等三人做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欠44000元未支付,其中有10000元误工费是原、被告双方在哨子河司法所的帮助下协商达成的协议,约定相关停工待料问题,10000元误工费由原告先向新福康公司追偿,在新福康公司不给付的情况下,由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审理中,被告只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并提出应该追加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原告自2015年开始多次向被告请求清偿工程款及误工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带人完成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在给付工程款过程中尚欠原告34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开发商新福康公司原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停工待料的情况,使得原告方产生误工费约1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哨子河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10000元误工费先向新福康公司追偿,追偿无果后由被告吕某某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新福康公司追偿未果后,请求被告吕某某支付34000元工程款及10000元误工损失费是合理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隆鑫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及误工费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追加辽宁省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岫岩县新福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为岫岩县新福康哨子河乡河道治理工程,该工程的承建单位系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上诉人为该工程找施工人员,因此上诉人按照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岫岩当地招聘一些施工人员,施工完结后,新福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没有给付该工程的施工款,因此,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其也没给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同意追加辽宁省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岫岩县新福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某某带人为上诉人做工,完工后,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关于上诉人吕某某追加辽宁省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岫岩县新福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