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积祥与景泰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祥,景泰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932号原告:李积祥,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景泰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法定代表人:吴玉哲,该公司经理。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积祥与被告景泰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李积祥诉称,原告从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得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及挂车(车号甘D47**)。购车时,除首付款外,其余款项是原告向二被告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3年。由原告提供不同金额的保证金,并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了便于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协议约定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景泰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待原告将贷款还清,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还清了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贷款,但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二被告注销设定在原告所有车辆上,抵押权人为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并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②将原告所有的挂靠登记在被告景泰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抵押合同纠纷,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景泰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原告李积祥不是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的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甘肃省景泰县,且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