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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永、来爱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罗华敏、俞国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罗华敏,来爱忠,俞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绰号“小黑”,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桐梓县。2011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华敏,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下城区。2010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日、5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来爱忠,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上城区。1998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国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上城区。2008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永、来爱忠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华敏、俞国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1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永、罗华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永、罗华敏、原审被告人来爱忠、俞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周永电话联系被告人来爱忠,谈好以每克人民币400元、420元不等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来爱忠。被告人来爱忠联系被告人罗华敏、俞国军及戴某、王某,与被告人罗华敏谈好以每克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海洛因80克,与被告人俞国军谈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海洛因32克,与戴某谈好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海洛因10克,与王某谈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海洛因5克,并在交付毒品前收取了上述4人购买毒品的资金。2016年3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永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附近,将161.631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来爱忠。后被告人来爱忠与被告人罗华敏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碧桃巷交叉口附近碰面,被告人罗华敏即将从被告人来爱忠处拿到其购买的80克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来爱忠处查获海洛因161.631克,从被告人罗华敏处查获海洛因1.4648克。2016年3月1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皇诰巷2-4号1幢2单元202室被告人俞国军的住处查获海洛因共计39.0025克。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时,还从被告人周永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来爱忠处扣押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6700元,从被告人罗华敏处扣押手机3部,从被告人俞国军处扣押手机1部。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永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来爱忠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华敏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俞国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永上诉称,其从未有过“小西死”的外号,与罗华敏从未见过,也不认识,不能以单方口供推定毒品来源于其;不能凭其与来爱忠的通话而认定其向来爱忠兜售海洛因;应查明来爱忠被抓这天和几个人见过面,去过哪里;案发当天是来爱忠分别向其和罗华敏贩卖毒品。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罗华敏上诉称,来爱忠主动向其兜售毒品,因贪图便宜其才买了这么多,来爱忠先从其处取走购毒品的钱款,后与其联系要把毒品给其,当其与她碰面时走了100米左右被公安人员抓住,其没有拿到毒品,且被捕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代案件事实。故请求重新审理,予以改判。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永、罗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永、原审被告人来爱忠贩卖毒品、上诉人罗华敏、原审被告人俞国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毒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戴某、王某、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技术协助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华敏、原审被告人来爱忠、俞国军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诉人周永有供述在案,所供2016年3月17日、18日与原审被告人来爱忠有电话联系,并于3月18日下午与来爱忠在本市东新路附近见过面,后来爱忠有钥匙落在其处等相关情节与原审被告人来爱忠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及二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周永提出其从未有过“小西死”的外号,罗华敏从未见过,也不认识,不能以单方口供推定毒品来源于其,其未贩卖毒品给来爱忠,实际是来爱忠向其贩卖,经查,(1)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周永前,已通过侦查获取了上诉人周永将要贩卖毒品给原审被告人来爱忠的信息,后在二人交易后将上诉人周永抓获。(2)原审被告人来爱忠的供述供认上诉人周永向她贩卖毒品的相关情节有上诉人罗华敏的供述及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印证证实。(3)原审被告人来爱忠供述上诉人周永向她贩卖毒品,她叫周“小西死”,上诉人罗华敏供述听原审被告人来爱忠称毒品是从“小西死”处购买,因此,“小西死”是否上诉人周永的外号并不影响认定其有本案贩卖毒品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永、原审被告人来爱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华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原审被告人俞国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周永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原审被告人来爱忠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据此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华敏与原审被告人来爱忠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上诉人罗华敏将毒资交付给了原审被告人来爱忠,后原审被告人来爱忠携带毒品和上诉人罗华敏碰面,二人在交易前被公安人员抓获,此时毒品已在上诉人罗华敏的支配、控制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罗华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既遂。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八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罗华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据此所提改判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罗华敏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