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翟记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记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记春,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记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翟记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飞彩三轮汽车,沿宁陵县黄岗乡至朱桥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岗乡卫生院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记春血液酒精含量为258.48/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记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记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翟记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翟记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记春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各一份;2、翟记春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3、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各一份;4、翟记春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记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翟记春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汽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翟记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翟记春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记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