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财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则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则义,陈大芝,张可法,张可山,张体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48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张则义,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大芝,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可法,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可山,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体超,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