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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庆志、蒋志妹等与李先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志,蒋志妹,覃爱姣,唐娟,唐海燕,李先辉,赵淑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409号原告:唐庆志,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蒋志妹,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覃爱姣,女,1975年3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唐娟,女,1996年7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唐海燕,女,1998年2月2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辉,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赵淑萍,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唐庆志、蒋志妹、覃爱姣、唐娟、唐海燕与被告李先辉、赵淑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志、蒋志妹、覃爱姣、唐娟、唐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辉、赵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志、蒋志妹、覃爱姣、唐娟、唐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先辉、赵淑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赔偿款还清之日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先辉、赵淑萍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18时35分,被告李先辉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唐世次在沿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汽车道由黄圃镇往南头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南三公路雅廷酒店时与黄家敏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造成唐世次受伤的交通事故,唐世次受伤后被送入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9日死亡,并花费医疗费59251.2元。事故发生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先辉承担全部责任,唐世次不承担责任,黄家敏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先辉涉嫌交通肇事,并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被告赵淑萍为了取得唐世次家属的谅解以便达到减轻对被告李先辉量刑的目的,于2015年3月31日与唐世次家属代表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履行了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赔偿义务,同时唐世次的家属对被告出具了《收据》,《谅解书》等法律文书。由于唐世次的家属对被告李先辉出具了《收据》及《谅解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最终对被告的交通肇事罪进行了从轻处罚。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李先辉自刑满后四年内还需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共计90000元(即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各支付20000元,第四年支付30000元),但被告在刑满释放后满一年内并没有向原告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就交通肇事而进行赔偿的真实表示,虽然被告李先辉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是他对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并且他也从中获得了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的利益,所以协议书对他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此外,本案是由侵权之债转化而来的,本案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被告赵淑萍作为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自觉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赵淑萍也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的第三项之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为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先辉、赵淑萍未作答辩。结合全院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18时35分,被告李先辉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世次在沿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汽车道由黄圃镇往南头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南三公路雅廷酒店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家敏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世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后唐世次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9日9时30分死亡。2015年3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世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家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31日,唐世次的家属代表即原告唐娟与被告李先辉妻子赵淑萍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因事故造成唐世次死亡,由被告李先辉赔偿唐世次家属一切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42000元;2、协议签订之日,李先辉支付152000元给原告家属;3、余款共计90000元在李先辉刑满结束后4年内付清(即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各支付20000元,第四年支付30000元)。原告唐娟、被告赵淑萍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李先辉、赵淑萍向原告支付152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先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李先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受害人唐世次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6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李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李先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同时查明,原告唐庆志、蒋志妹系受害人唐世次的父母,原告覃爱姣系受害人唐世次的妻子。原告唐娟、唐海燕系受害人唐世次的女儿。本院认为,受害人唐世次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告李先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先辉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先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能获得受害人家属即原告的谅解从而在刑事处罚过程中能有从轻处罚的机会,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家属代表即唐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了152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被告李先辉亦根据该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谅解书获得了从轻处罚。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现原告以被告不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到期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的900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淑萍是否应对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唐世次的死亡系由被告李先辉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赵淑萍并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其仅作为被告李先辉的家属在协议书上履行签字行为,而且原告在与被告李先辉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亦未要求被告赵淑萍对剩余9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淑萍对90000元的赔偿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赔偿款还清之日为止)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庆志、蒋志妹、覃爱姣、唐娟、唐海燕因唐世次死亡产生的赔偿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庆志、蒋志妹、覃爱姣、唐娟、唐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先辉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新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