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沈烈与大连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烈,大连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烈,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望贤街6号。法定代表人:林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斌,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上诉人沈烈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物业公司)、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被上诉人佳宏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斌、曲善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烈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佳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沈烈与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广源公司应当履行供暖服务且负有对用户家中的供暖设备进行养护的义务。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实施私自改动供暖设备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家中供暖设备漏水原因为分水器上的螺丝出现松动,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应负责居民户内分水器、过滤网的养护。分水器上的螺丝为分水器上的一部分,属于供暖单位定期检查的项目。由于上诉人沈烈家中己停暖四年,如果广源公司积极履行了该养护义务,则会发现分水器下方的螺丝处于松动状态从而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广源公司没有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用户家中供暖设备进行定期巡检,对此次设备漏水存在过错。出现漏水后,被上诉人佳宏物业公司联系广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不归其负责,广源公司提供的相关维修电话也一直没有打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普通住户并不具备供暖专业知识,用户独立检查供暖设备出现的问题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对供暖设备漏水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佳宏物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家中受损已经进行理赔,依据保险公司与相关法律规定,住户方过错不属于理赔范围,由此证明上诉人对此次供暖设备漏水不存在过错。2.佳宏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漏水存在过错以及漏水与电梯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供暖设备出现漏水时第一时间将情况反映佳宏物业公司,佳宏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的义务,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佳宏物业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修费用等相关材料证明电梯维修时间为事发后一年之久,在对电梯受损责任不明确情况下,佳宏物业公司未先行维修或检查损失,应当对电梯在受损后继续运行产生的扩大的后续损失承担责任。佳宏物业公司提供的电梯受损的维修费用并没有扣除相关保险责任承担部分,受损数额与实际不符。佳宏物业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无权擅自动供暖设备、设施,已第一时间通知广源公司在我公司负责换热站的工作人员,但该人员不予处理。我公司在监控屏幕上发现三号楼电梯监控异常,安保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时,该电梯已进水,我公司立即把电梯电源关闭,立即停用另一部电梯,避免了损失扩大。三号楼有两部电梯,其中一部受损,已经报市质安局备案停止运行,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安检,先取得质安局安全许可后才可使用。广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我公司进行赔偿。广源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与一审答辩观点一致。另,我公司在2014年才接手案涉小区的供暖服务,对上诉人此前的供暖情况并不知情,2014年至2015年度上诉人正常缴费,我公司也采取正常的供暖前的相关检查工作。本案漏水部位并不属于《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里所规定的我公司具有维护和养护义务的范围。事发后,我公司在接到报修电话之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处置。供暖保险赔偿在保险限额之内不区分责任的,超过限额之外需要区分责任,对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是在保险限额之内,不能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在此次漏水事件中没有责任。佳宏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供暖管线爆裂造成小区内电梯损坏的维修费用62700元、电梯检验费1596元、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74296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顺龙路38号(荷塘悦色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沈烈系顺龙路XXX号业主,被告广源公司系上述小区的供暖公司。2014年11月8日晚7时许,被告沈烈房屋内供热管线(地热)漏水,大量热水外流致使小区内3号楼一部电梯进水后损坏。被告沈烈发现漏水后第一时间联系了原告,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广源公司下设的小区换热站,值班人员不予处理。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沈烈及其邻居于漏水后一直拨打被告广源公司报修电话,直至20点06分方才接通。经查,被告沈烈家中用热设施已分户,漏水原因系被告沈烈户内分水器与过滤网连接处的螺丝松动。原告曾因此次暖气漏水事件于2015年7月1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由于二被告对电梯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能委托到鉴定机构,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撤诉。该次法庭审理查明,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时并未将电梯升至漏水楼层之上,亦未关闭暖气阀,系由被告沈烈的邻居关闭暖气阀止住漏水。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合同、发票、电梯损坏部件说明、照片,可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案外人大连鑫力电梯有限公司维修案涉电梯,维修部件损坏原因为进水,共花费维修费62700元。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可与上述电梯维修合同发票、电梯损坏部件说明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电梯维修单位所出具的损坏部件说明具有真实性。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广源公司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及电梯部件损坏维修明细表,可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广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广源公司未予回复。根据第三方出具的电梯损坏部件说明及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广源公司出具电梯部件损坏维修明细表,二份表格载明的损坏部件及配件价格基本一致,可证明该部电梯系因此次漏水事件导致的损坏,原告的维修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广源公司提供的《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被告广源公司并未入户进行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沈烈家中暖气漏水致小区电梯损坏,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的(2015)旅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诉讼、电梯维修合同、电梯损坏部件说明、维修情况说明及电梯部件损坏维修明细表,可证明案涉电梯损坏、维修与漏水事件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也可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62700元。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电梯定期检验费用1596元、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损失1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查,暖气漏水部位系被告沈烈户内的分水器下方,根据《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居民住宅用户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可见案涉漏水部位的日常养护应由被告沈烈负责,被告沈烈应对此次漏水事件导致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广源公司应负责居民户内分水器、过滤网的养护,由于被告沈烈家中已停暖四年,如果被告广源公司积极履行了该养护义务,则会发现分水器下方的螺丝处于松动状态从而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源公司的小区值班人员拒绝处理漏水事件,被告广源公司也未于第一时间赶至事发现场予以处理,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以20%为宜。原告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处置本次事件中没有及时将电梯升至漏水楼层之上,导致损害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以10%为宜。综上,被告广源公司应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用12540元(62700元×20%),被告沈烈应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用43890元(62700元×70%),其余电梯维修费用62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12540元;二、被告沈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4389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大连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沈烈负担10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佳宏物业公司因本案漏水事件所产生的损失数额、相关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家中暖气漏水致被上诉人佳宏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小区内3号楼一部电梯进水损坏。在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维修价格情况下,佳宏物业公司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案外人对受损电梯进行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62700元为受损财产的重置价格。上诉人对于该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佳宏物业公司所受损失已有保险公司部分理赔,计算损失时应扣除保险承担部分,但未能提供佳宏物业公司已获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认定佳宏物业公司合理的财产损失数额为62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相关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漏水原因为室内供暖管道与分水器连接处紧固螺丝松动,并无证据表明分水器及其紧固螺丝有质量问题,因此,紧固螺丝作为分水器连接室内供暖管道的功能配件发生松动系安装不牢而非被上诉人广源公司负责养护的分水器出现故障所致。作为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居民住宅用户,在每年供暖期前供热单位进行试水试压时,应对室内的自用供热设施尽到必要的检查义务,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报修。上诉人自述本案发生之前已经停暖四年,在此情况下更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对室内用热设施疏于检查的过失行为与本次漏水导致被上诉人佳宏物业公司的财产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广源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热经营单位,本案漏水事件发生前未能按照《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室内分水器和过滤网进行养护,没有及时发现隐患;漏水发生后,未能及时到达现场维修,亦未能有效指导上诉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不力导致损害扩大,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佳宏物业公司在接到漏水通知后,没有及时将电梯升至漏水楼层之上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佳宏物业公司自行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上诉人已预交1657元),由上诉人沈烈负担,退返上诉人沈烈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