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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庆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庆红,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3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庆红犯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董庆红酒后驾驶豫S×××××轿车在固始县固陈公路蒋集镇牛庙村路段行驶时,与董某驾驶的皖K×××××牵引车-皖K98**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住户丁某家房屋受损。经检验,董庆红血液酒精含量为141.9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庆红负责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庆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庆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庆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董庆红酒后驾驶豫S×××××轿车在固始县固陈公路蒋集镇牛庙村路段行驶时,与董某驾驶的皖K×××××牵引车-皖KX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住户丁某家房屋受损。经检验,董庆红血液酒精含量为141.97mg/100ml。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庆红负责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庆红身份信息、无前科、到案经过及案发情况;(二)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庆红提取血样,后经检验董庆红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1.97mg/ml;(三)被告人董庆红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庆红持B2证、董庆红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协议书、收条,证实董某与丁某达成赔偿协议,董某赔偿丁某损失13146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董某证言,我沿固陈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车速大概50千米每小时,当看见对面来的小轿车压着中心黄线行驶,我轻点刹车并把车子向南侧靠,会车时小轿车突然向左侧偏离,我采取急刹车并向马路南侧转向躲避,两车发生碰撞。两辆车受损,旁边一个住户的房子被撞。警察在现场对小轿车司机进行酒精测试,该司机拒绝接受酒精测试。(二)证人牛某证言,2017年2月13日夜晚,董庆红饮酒后驾驶车辆沿固陈公路往蒋集镇行驶的时候,与什么发生碰撞,后面的事情全不记得了。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3日晚上8点多,正在屋里睡觉的丁某被巨响和房屋震动惊醒,走到门口看到一辆半挂车撞到了自己房子大门口的三棵大树上,树被撞倒横在大门口,房子墙体和房子上面的石棉瓦被砸坏。半挂车的车头被撞坏,马路南边躺了一个人,马路北边一辆小轿车被撞得变形了,现场有两个人受伤,有一个男子拒绝酒精测试。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董庆红供述事发当晚自己喝了七两多白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警察到了现场拿着酒精测试仪让董庆红吹,董庆红拒绝酒精测试是因为当时胸闷,出气困难,没法吹气。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其内容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庆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应依法惩处。董庆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董庆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董庆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庆红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