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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956号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隆江,该公司经理。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000元及利息281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阜康市三工河乡大泉村建设生态养殖基地期间,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6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决算终身汇总1张,拟证实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混凝土总价为3040000元。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阜康市三工河乡生态养殖基地项目全部商砼。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混凝土总价为164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有汇总决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按月利率4.875‰主张从双方结算次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康市强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40000元及利息151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7元,减半收取10464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0624元,由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