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四强不服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四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82行初7号原告沈四强,男,汉族,韶山市人,现住湖南省韶山市韶润村。委托代理人许建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枣园路14号。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博,男,汉族,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周兴,女,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沈四强不服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唐春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周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四强及委托代理人尹智高、许建林,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贺博、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四强诉称:原告系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曹家组村民,在本组拥有自己的房屋。2016年11月,被告在未取得征地批文的情况下,便以韶山干部学院项目建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房屋征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但被告在未取得征地批文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论主体、程序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将原告的财产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因韶山干部学院项目建设的需要,韶山市国土资源局经韶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于2016年8月对原告需拆迁的房屋进行调查与测绘。2016年11月1日,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沈四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从“韶山干部学院建设协调和征拆工作指挥部”开户的征地拆迁付款账户中,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原告房屋补偿安置费用(第1―8项的费用)合计1019235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房屋补贴生产生活帮扶补助及有关奖励(第9—12项的费用)318541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建筑面积、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等详细清楚,并获得原告签字认可,该协议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能力。该协议虽系行政协议,但不具有强制性,具备的是民事合同的一般属性,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原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不能直接依据拆迁协议申请法院非诉强制执行,而是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事法律,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各项补偿依据的是《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并经韶山市人民政府决策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为加快城市建设发展,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中,项目用地报批前与被征拆对象协商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不当,符合国家征地拆迁政策要求的协调原则。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等依据的是《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及韶山市的补充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房屋征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省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土地征收公告、绘制《勘测定界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签订补偿协议等程序。”以上法律规定是对土地征收征用的规定,就被征收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行政机关在项目用地报批前与被征拆对象充分协商后,依据本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更能保障被征拆对象的权益,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在土地征收程序中的任意阶段进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韶山市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各部门以及韶润村相关人员进行征拆工作的协调,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作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决定对房屋补偿安置予以核定、认定。根据《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之规定,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领导本地区征拆工作,对房屋征拆补偿标准依据该办法进行认定合法有效。韶山市国土资源局经韶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后,依法可作为征拆工作的实施主体与原告签订前期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有行为能力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韶山市人民政府《通知》及《会议纪要》三份,拟证明本协议的签订是依据湘政函〔2013〕84号,经韶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后,被告作为实施主体进行本次征拆工作,韶山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核定认定;2、《干部学院项目房屋拆迁调查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3、《被拆迁房屋测绘报告》,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需拆迁的房屋进行了测绘;4、《韶山市被征拆房屋补偿安置汇总表》,拟证明汇总表上合计金额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的价格一致;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各项费用明细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及各单位签字盖章认可;6、支付凭证,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征拆付款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又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政国土字第80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建设用地已获批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综合全案情况考虑,不予认定。对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三组证据原告未签字。经查,证据2原告在其调查表上签字确认。证据3虽未有原告的签名,但这是测绘单位受被告委托对原告建筑物进行现状测绘。证据4也未有原告的签名,但该汇总表是根据房屋面积和人口认定数列出的具体补偿明细。结合证据5进行分析,证据3、4与原告见面并得到原告认可,因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提出异议,故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皆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此次征地未取得征地批文,该协议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结合被告提供的(2017)政国土字第809号审批单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对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支付行为是被告无效行为的延续。本院认为支付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签订协议在前,该证据补充在后,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被告不规范行政行为的补正,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韶山干部学院项目建设位于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曹家组的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2016年8月,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未取得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韶山市人民政府未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和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况下,组织测绘、调查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房屋调查、测绘工作,对原告家庭人口摸底调查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汇总。之后依据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韶政办函〔2016〕61号《关于成立湘潭市委党校韶山干部学院建设协调和征拆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和韶征拆联字〔2016〕9号、11号《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和湘政函〔2013〕84号《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与原告沈四强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协议要求将原告沈四强房屋的补偿和货币安置补贴等(1—8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费用)各项费用共计1019235元,于2016年11月7日汇至韶山光大村镇银行沈四强的户名上。原告沈四强收到了上述补偿款后,自行腾空了房屋,并委托韶润村将其房屋予以拆除。2016年12月16日,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购房补贴、生产生活帮扶补助、未认定合法的面积自行拆除奖励及征地拆迁腾地奖共计318541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未取征地批文等手续,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对韶山干部学院项目用地14.8350公顷予以批准。本院认为,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韶山市行政区域内征拆工作的实施,有权与房屋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体合法。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方可实施。本案中,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对韶山干部学院项目《农用地转让、土地征收审批单》尚未下达前,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不规范。但在本案判决前,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下发了(2017)政国土字第809号《农用地转让、土地征收审批单》,对韶山干部学院项目用地予以批准。被告补充的这一证据在行政行为上是对过去的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进行补正,同时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补偿内容和标准,是严格依据湘政函[2013]8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的,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协议得到了原告沈四强的签字认可,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行政补正的条件。而经补正的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家庭新增了人口,要求依法进行补偿。因为这一问题发生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后,并不影响协议签订的真实性。至于新增人口的补偿补贴问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政策另行解决,无需否认已签订的协议。关于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财产恢复原状问题,韶山干部学院项目是韶山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现湖南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目用地已批准,如果原告要求恢复财产原状,势必造成公共利益遭到重大损害,况且原告原财产已经交付,补偿款也已领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四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春斌审 判 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