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袁宏与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叶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628号原告:袁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超原告袁宏与被告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203600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继续计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0.6%,如超期不还,除按月利率0.6%继续计息外,还应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叶超未作答辩。袁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所立借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除借款利率外,其他与原告诉称相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06%。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就被告违约主张权利,违约金问题本院不再审查。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理由不足,本院对超出月利率0.06%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超偿还给原告袁宏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0.06%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袁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治 海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葛 田 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