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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单,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单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单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花样年花郡小区G7栋单元门内,撬锁盗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爱德森”牌TDT1406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4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吴单再次至上述地点,盗得被害人申某1停放在该处的“爱德森”牌TDT1403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8元。上述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单具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三千元。被告人吴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单退赔被害人丁桂萍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四元;退赔被害人申宏喜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