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东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123号原告: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太阳岛大厦19H。负责人:卢双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伏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铁涌镇北街稔平公路边。原告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广东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72,080元及其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安排11票货物从国内港口至国外港口的运输事宜,原告已按照约定安排该11票货物的运输事宜。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运代理费202,080元,如未付清,每逾期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欠费。被告未按照付款保函的承诺履行。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172,08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安排了11票货物的运输,被告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安排11票货物从青岛港或惠州惠东经蛇口港,至马来西亚、新加坡或泰国港口的运输。原告依约完成了该11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务。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安排11票货物的运输事宜共产生费用202,080元且原告已经垫付,并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若未能在前述期限内付清,自逾期之日起至结清全部欠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称,至发函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货运代理费用202,080元,若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该费用,原告将免收违约金。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有172,0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未能就本案纠纷选择适用的法律,原告履行的货运代理义务是最能体现货运代理合同的特征,原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安排本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安排本案11票货物的运输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172,080元。被告在其出具的付款保函上承诺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因此双方通过付款保函的形式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九华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72,080元及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2.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532.95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32.95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忠烈审 判 员 吴贵宁审 判 员 康思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非非书 记 员 梁景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