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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丰与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晔,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丰,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群,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金榜房地产公司不需支付赔偿金及2016年2月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林丰作为金榜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其项目负所有的责任,在职期间,项目工程出现多次漏水情形,且流水导致金榜房地产公司巨大经济损失,金榜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使需要支付,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上限计算,最多计算12年,不应当按照23.5年计算,且金榜房地产公司成立时间为1993年6月10日,也不能按照1992年作为起算时间计算。金榜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林丰2016年2月的所有工资,且提交了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凭据,林丰主张再行支付月工资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林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林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榜房地产公司解除与林丰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2、金榜房地产公司支付赔偿金450260元;3、金榜房地产公司补发2015年年终奖8330元(参照2014年的年终奖数额);4、金榜房地产公司补发2016年2月份的工资86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丰系金榜房地产公司的员工,1992年10月入职,2016年2月23日离职。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的首页载明: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1992年10月。双方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金榜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莲子营会所进行装修,林丰系金榜房地产公司委派至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之一。2015年11月,装修工程竣工。2015年12月,会所出现漏水问题,后经两次整改。金榜房地产公司认为出现上述问题是林丰监管失职造成,林丰认为漏水的原因是水管、水阀等材料问题,并不是施工问题,且发现漏水后,工程部3个人一直督促工程队维修,而金榜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未验收前提下就投入使用。双方产生争议后,林丰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庭审中,林丰陈述未上班的原因系金榜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回家反省。金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指纹考勤显示,林丰在2016年2月22日、23日均进行了考勤。2016年2月23日,金榜房地产公司以林丰在“金榜艺术品展示中心装修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管失职,导致宾客休息室多处漏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00元,林丰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为由,作出自2016年2月2日起解除与林丰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天向林丰送达。2016年4月28日,林丰向南京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8日,仲裁委员会以四十五日内未能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为由,决定终结仲裁活动。2016年7月19日,林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林丰撤回要求金榜房地产公司参照2014年年终奖数额补发2015年年终奖83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林丰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87.5元,分别为:2015年2月8990元、3月至6月8790元、7月8760元、8月8790元、9月至2016年1月8990元。在职期间,林丰因工作表现突出,于2015年11月被金榜房地产公司评为金牛奖、优秀员工、期权奖等奖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榜房地产公司以林丰在“金榜艺术品展示中心装修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管失职,导致宾客休息室多处漏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00元,林丰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为由,解除与林丰之间劳动合同。因林丰作为该项目的监管人之一,其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就出现的漏水问题进行积极整改,金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林丰存在重大失职行为,并因林丰的失职行为导致损失99200元,金榜房地产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林丰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榜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林丰支付赔偿金。因林丰于1992年10月入职,2016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林丰在金榜房地产公司工作23年零5个月,林丰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87.5元,故金榜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林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17713元(23.5个月×2×8887.5元/月)。林丰要求金榜房地产公司补发2016年2月份的工资8609元的诉讼请求。因林丰于2016年2月上班两天,再加上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林丰2016年2月的工资为2043.1元(8887.5元/月÷21.75×5天),而金榜房地产公司已经向林丰发放了当月工资380.99元,故金榜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林丰2016年2月差额工资1662元。金榜房地产公司关于2016年3月24日、4月28日已向林丰发放2016年2月份的工资380.99元、1929元的抗辩,因林丰只认可380.99元是2016年2月份工资,另外的1929元不是工资,是一季度奖金,而金榜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金榜房地产公司已向林丰发放的1929元为工资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金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7713元,及2016年2月工资差额1662元。二、驳回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金榜房地产公司陈述其解除与林丰的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奖惩管理制度中的第3.2条:因失职或工作过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000元及以上者。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注明林丰在该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1992年10月,金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与林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中注明林丰于1992年10月进入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关于与林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金榜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林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若应支付,具体数额如何确定;2.金榜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林丰2016年2月的工资,若应支付,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榜房地产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3.2条解除与林丰的劳动合同,其应对林丰监管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但金榜房地产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丰在涉案项目中的职责范围及因林丰失职造成相应经济损失。此外,金榜房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公示或者告知了林丰。故金榜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林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金榜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最多应计算12年,但本案林丰的月工资并未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金榜房地产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榜房地产公司上诉还主张公司成立时间为1993年、不应将1992年作为起算时间计算林丰的工作年限,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金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看,金榜房地产公司同意将林丰在1992年10月至1993年6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林丰在金榜房地产公司的工作年限,故一审法院按照23年零5个月计算金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1771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金榜房地产公司主张2016年3月24日、4月28日其向林丰发放的380.99元、1929元均为2016年2月工资;林丰只认可380.99元是2016年2月份工资,另外的1929元不是工资,是一季度奖金,从银行流水看每个季度的次月都会发放。对此,本院认为,在林丰对4月28日发放的1929元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金榜房地产公司主张该1929元为2016年2月工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榜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林丰2016年2月工资差额1662元并无不当,金榜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再行支付林丰2016年2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