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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徽博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徽博众物流有限公司,王方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海波,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博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涛,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被上诉人王方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博众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方涛、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19000元。该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14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海波,被上诉人博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30日5时许,王方涛驾驶豫N×××××号小型货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村路段时,追尾撞在博众公司的驾驶员李经先停放在公路边的皖S×××××号大货车的尾部,造成皖S×××××号车乘车人黄鹏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方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博众公司的驾驶员李经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博众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950元,同时造成该车辆约10个月停运,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165000元,花鉴定费2500元。后因双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博众公司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方涛、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博众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并造成停运损失,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方涛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王方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豫N×××××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博众公司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的部分,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博众公司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2950元;2、停运损失165000元,以上共计16795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博众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博众公司损失116165元[(167950元-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博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博众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16165元,共计11816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安徽博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王方涛负担6115元,原告安徽博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不应担责。博众公司车辆实际车辆损失为295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285元,合计2285元。二、停驶停运损失系博众公司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博众公司实际损失仅2950元,受损轻微,进行事故认定后,及时维修,即可恢复正常使用。但博众公司任由车辆停运10个月,造成巨额损失,博众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即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人员受损,被对方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博众公司也可以采取反担保措施,进行减损。三、原审委托评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对涉案车辆停运时间给予了明确指定,该停运期间是否真实,未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即便属实,该停运期间是否为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修复的必要合理期间,也未经质证。四、不应支持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仅限于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博众公司未提供涉案车辆营运证等手续,不能证明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117880元。被上诉人博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方涛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评估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1份。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减轻、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赔付方式及相关概念释义条款提示说明书1份。证明目的是:在商业保险条款中,上诉人和投保人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方停运等间接损失,且已明确提示。被上诉人博众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和投保人之间对免赔事项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博众公司提交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5时,博众公司收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自事故发生时起博众公司车辆一直在交警部门扣押着。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应诉通知书是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无法证明博众公司车辆被保全。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证据。上述证据虽能证明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间接损失免赔的约定,但因投保人王方涛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无法认定。二、对被上诉人博众公司证据。结合本案,能够证明博众公司车辆停驶停运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评估程序和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商诚价评字[2016]第3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评估报告具有专业性。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30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为2016年2月16日,从该日至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之日2016年12月7日,扣除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合理期间,停运时间约10个月。因此,该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基础适当。另从庭后博众公司提供法庭参考的加盖有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印章的车损评估委托书、该技术科向上诉人邮寄的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人民法院邮政专递单,能够说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违法、评估失实等不足采信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商业三者险免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第三者的直接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运输,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S24810号车所有人为博众公司,博众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等,因此,S24810号车属于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的事实清楚。现因不能归责于博众公司的原因导致该车辆停运,由此产生的损失,侵权人王方涛应予赔偿,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对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现无法得到证实,其赔偿责任无法免除。但本案不影响上诉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向侵权人行使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归责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