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730号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台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3198248889。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大梁庄村,组织机构代码33607794-1。法定代表人:施东毅,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武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12,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水印城、留村粮库小广场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12,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台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水印城、留村粮库小广场供应商品混凝��,列明了商品混凝土品种、单价,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被告砼至600立方米,被告付原告所有砼款(七日内),以此类推至该工程完工,工程浇筑完毕后,15日内付清所有所用砼款。合同第六条第5款还约定,被告如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共向被告供应C25标号商品混凝土673立方米,单价235元/立方米;C15品种商品混凝土19立方米,单价215元/立方米;以上总货款162,240元。被告曾给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2,24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邢台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浇筑完毕后15内向原告结清全部价款��原告在2015年7月26日已经供货完毕,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价款,构成违约,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外,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货款112,24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邢台中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辰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