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吐力古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力古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力古尔,别名包吐力古尔,男,198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力古尔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包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力古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吐力古尔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百汇新村住宅小区内,将被害人庄某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嘉森牌电动三轮盗走,后藏匿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牧场代来胡硕分场其妹夫王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三轮车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庄某,庄某对被告人吐力古尔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力古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户籍证明、证明、(2013)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吐力古尔的供述与辩解,左价认定字[2017]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力古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力古尔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吐力古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力古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力古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