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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韶关市嘉之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国龙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嘉之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国龙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邓吉云,乳源瑶族自治县南方红豆衫森林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必背瑶寨实业有限公司,李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嘉之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蓝屋村法院对面*号*号店铺*楼。法定代表人:罗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龙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路口长城公寓*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邓吉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吉云,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南方红豆衫森林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境内。法定代表人:李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必背瑶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必背镇。法定代表人:李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恪,女,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韶关市嘉之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嘉之丽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国龙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龙公司)、邓吉云、乳源瑶族自治县南方红豆杉森林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源红豆杉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必背瑶寨实业有限公司(乳源必背公司)、李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2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韶关嘉之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未约定仲裁解决或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应通过一审法院诉讼解决。韶关嘉之丽公司与广东国龙公司签订的《商家入住展示厅装修合同书》第20条:“争议或纠纷处理:20.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并依该合同现行有效之仲裁规则裁决,仲裁是终局,对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的约定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是不完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条款。因此,该约定无效。二、即使装修合同有约定仲裁,但该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双方不存在争议,并在2016年5月8日,双方已经重新签订了《粤北总枢纽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广东国龙公司确认工程款1268767.48元,明确结算造价为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结果。三、2016年5月8日签订的《粤北总枢纽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并无约定仲裁事项,应由民事诉讼法作出调整,由被告广东国龙公司所在地的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广东国龙公司、邓吉云、乳源红豆杉公司、乳源必背公司、李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韶关嘉之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东国龙公司、邓吉云、乳源红豆杉公司、乳源必背公司、李恪向韶关嘉之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68767.48元;2、判决广东国龙公司、邓吉云、乳源红豆杉公司、乳源必背公司、李恪返还韶关嘉之丽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3、判决广东国龙公司、邓吉云、乳源红豆杉公司、乳源必背公司、李恪向韶关嘉之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0252.09元(以1668767.48元为基数,以月息2%从2016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4、判决广东国龙公司、邓吉云、乳源红豆杉公司、乳源必背公司、李恪向韶关嘉之丽公司支付因广东国龙公司、邓吉云、乳源红豆杉公司、乳源必背公司、李恪中途停工损失(以广东国龙公司、邓吉云、乳源红豆杉公司、乳源必背公司、李恪核对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国龙公司、邓吉云、乳源红豆杉公司、乳源必背公司、李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韶关嘉之丽公司与广东国龙公司签订的《商家入住展示厅装修合同书》第20条:“争议或纠纷处理:20.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并依该合同现行有效之仲裁规则裁决,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的约定,双方已对该合同引发纠纷的解决途径明确约定为仲裁,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双方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韶关嘉之丽公司应就涉案纠纷向工程所在地申请仲裁,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韶关嘉之丽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广东国龙公司与韶关嘉之丽公司签订了《商家入住展示厅装修合同书》,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5月8日广东国龙公司与韶关嘉之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粤北总枢纽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家入住展示厅装修合同书》第20条:“争议或纠纷处理:20.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并依该合同现行有效之仲裁规则裁决,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20.2发生争议后,除出现以下情况的,双方都应履行合同,保证广东国龙公司和监理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且合同条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2、双方协议停止施工;3、仲裁调解要求停止施工4、其他。”的约定看,该约定均指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纷争应提交仲裁解决。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且从双方重新签订的《粤北总枢纽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看,涉案工程业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该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重新约定,该协议并未就管辖作出约定,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韶关嘉之丽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韶关嘉之丽公司上诉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21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梦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刘韵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