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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韦仕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仕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胡天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现住柳江县。特别受权。被告:韦仕豪,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柳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简称农行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韦仕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仕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柳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仕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54748.31元:本金49992.55元、利息3225.02元、滞纳金1444.34元、其他费用86.40元(以上计���截止至2017年1月9日,今后欠款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仕豪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原告卡部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审批发卡,卡号为:62×××19,被告并签字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被告从2013年5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透支款项到期后,虽部分款项能按期归还,但存在严重的拖欠现象。截止至2017年1月9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54748.31元:本金49992.55元、利息3225.02元、滞纳金1444.34元、其他费用86.40元(其他费用含年份、管理类费用、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原告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分行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3、账户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账户欠款信息;4、催收账户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留的个人及家庭基本信息;5、催收账户催收通知单、照片,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上门催款的事实;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韦仕豪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被告申领行用卡、使用信用卡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仕豪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时签字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第四条第1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韦仕豪(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在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仕豪发放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19。被告韦仕豪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逾期。截止至2017年1月9日,被告韦仕豪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54748.31元:本金49992.55元、利息3225.02元、滞纳金1444.34元、消费手续费86.40元。本院认为,被告韦仕豪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同时原告农行柳江县支行也同意向被告韦仕豪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韦仕豪与原告农行柳江县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约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韦仕豪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韦仕豪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仕豪欠款的数额,有原告农行柳江县支行的系统数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韦仕豪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仕豪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2.55元;二、被告韦仕豪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利息3225.02元、滞纳金1444.34元、消费手续费86.4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照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韦仕豪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乙霖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