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田毅、王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毅,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毅,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田毅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252号之四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毅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为其与案外人周慧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债权确认关系。在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即使存在借贷基础事实,也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周慧琴之间,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资金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显然案外人系出借方,上诉人系借款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南××马路××号,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