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于绍禄与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绍禄,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绍禄,男,193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850-1。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绍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劳动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9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绍禄、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绍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于绍禄于1962年至1971年在国社合二岩抽水站工作,并任站长,是正式员工;抽水站直属原北碚区水利农机局,因北碚区只能调整,农水科从北碚区农委分立出来成立北碚区水利局,对于于绍禄的退休工龄认定应当由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处理。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绍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于绍禄在1962年4月至1971年4月与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支付于绍禄经济补偿16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22日,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委作出《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委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区级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碚委发[2001]19号)内容表明:“不再保留农业办公室、蔬菜副食品办公室,组建农业委员会,农业局并入农业委员会,保留农业局牌子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牌子。”于绍禄于2008年2月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给付(1962-1971)在其所属的原西山国社合营二岩抽水站工作期间,离职时的补助费(按一年一个月计)每年680元,10年共计6800元。该案审理中,于绍禄与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起诉被告给付(1962-1971年)期间在乙方(被告)原所属的西山国社合营二岩抽水站工作期间,因未算工龄,请求给付(一年一个月)的劳动补助费。甲方起诉后,经与乙方协商,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已属于过时效的行为。但为了解决过去曾为区农业战线作出过贡献的老同志,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相互理解,了息纠纷的原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在原国社合营二岩抽水站(1962-1971年)工作期间,给予一次性劳动补偿费叁仟元整。另给予补助费伍佰元正,共计叁仟伍佰元整。二、甲方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撤诉。此款领取后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再向乙方提及此事。三、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于绍禄领取该3500元后,于2008年4月21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碚法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于绍禄撤回起诉。此后,于绍禄继续向相关部门信访,经北碚区相关部门协调,由北碚区天生街道一次性给予于绍禄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于绍禄于2009年7月6日向北碚区天生街道作出《息诉息访承诺书》,并在该承诺书中表明:“有关部门分析了我于1962年7月至1970年12月在北碚区东阳镇国社合营二岩抽水站任站长八年零六个月未计算连续工龄的原因,并按政策进行了解释,使我清楚了我的工龄问题由于没有政策支持不能解决,也不能给予劳动经济补偿,让我积压在心中多年的疙瘩终于解开了。”还表示保证息诉息访。此后,于绍禄仍继续信访,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关于于绍禄要求重新计算工龄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载明:“于绍禄在东阳镇二岩抽水站期间未经过正式招工,属临时工。该答复中还表明对于绍禄的要求因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2月26日,于绍禄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由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计算1962年至1971年在北碚区二岩抽水站的工龄9年,并由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支付经济补偿163200元(680元/月×12月×20年)。该委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6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于绍禄的申请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于绍禄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在1962年到1971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支付其经济补偿163200元。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认可于绍禄于1962年4月至1971年4月在二岩国社合营抽水站工作,期间担任过站长。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主动向北碚区档案馆查询了相关档案资料。据所查资料显示:1965年6月2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委员会作出的碚农(65)字第181号《关于二岩抽水站拆迁的意见》中载明:“国社合营二岩抽水机站系由国家和社共同投资于1961年建成。”1966年1月15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以及重庆市水利局共同向北碚区计委和水电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同意二岩抽水站迁建的通知》[计农(66)字第08号、财农(66)字第25号、水施(66)字第01号]中载明:“同意拆除二岩抽水站迁建至西山。”1996年10月7日,重庆市北碚区农机水电局作出《北碚区农机水电局关于任命二岩国社合营抽水站站长的报告的批复》[碚水机发(1996)82号]中载明:“经研究同意熊家银同志任二岩国社合营抽水站站长。”1998年8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人民政府东府发[1998]40号《东阳镇关于二岩国社合营抽水站老职工退休经费补助的申请》载明:“抽水站主要经营管理性质是为农业灌溉服务。该申请中还载明由镇水电管理站与张显金等三位老职工就退休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参照镇乡镇企业解决老职工退休的政策,对张显金等三位老职工进行一次性补助退职费。”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于绍禄的诉讼请求。于绍禄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绍禄不服该判决,并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42号裁定:驳回于绍禄的再审申请。2016年11月16日,于绍禄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在1962年4月至197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支付其163200元的经济补偿。该委于2016年11月16日以于绍禄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绍禄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与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并非系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的下属单位。于绍禄起诉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在1962年4月至197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于绍禄与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在1962年4月至1971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于绍禄要求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于绍禄认为因其在二岩抽水站上班的时间未计算工龄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关退休待遇,该损失应由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对劳动者退休工龄的认定并非系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的职责范围,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于绍禄在二岩抽水站上班的时间未被计入工龄系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造成的。综上,于绍禄以其在二岩抽水站上班时间未被计入工龄为由要求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绍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绍禄负担。”。二审中,于绍禄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2006年3月16日介绍信;抬头为北碚区农机水电局的书证;最高人民法院1967年4月15日的通知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于绍禄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在1962年4月至197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于绍禄起诉的对象是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并非本案当事人,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委员会与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于绍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于绍禄要求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绍禄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二岩抽水站上班的时间未被计入工龄系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于绍禄以其在二岩抽水站上班时间未被计入工龄为由要求重庆市北碚区水利局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于绍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绍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勇审 判 员 陈娅梅审 判 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莉书 记 员 王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