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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许航出庭,指控:2017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同日2时49分许,当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沿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古翠路口处突然停车并下车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开车,并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和配合呼吸酒精检测,后被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经检验,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少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