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文平等七人与宝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平,王香玲,仝金朱,任卓,赵玉林,谢国胜,魏桦,宝鸡市人民政府,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恒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玲。上诉人(原审原告):仝金朱。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卓。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林。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胜。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惠进才,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庄广祥,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西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治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恒一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清姜路**号时代大厦**幢*座*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平等七人因诉被上诉人宝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行初字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宝市国用(2002)字第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本案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原为宝鸡新秦造纸厂最初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利证书之一,是宝鸡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7月29日颁发给土地使用者原宝鸡新秦造纸厂。该证载明:座落宏文路85号副1号(南厂),用途:住宅,使用类型:划拨,使用面积:13429.44㎡。第三人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是2008年6月27日经过宝鸡市国土资源局招拍挂公开出让,依法取得(2008)19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而七原告人提供的宝市国用(2002)字第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明显盖有作废印章标记。在庭审中也查明该证已被被告收回作废。2010年3月3日第三人西建公司为便于给1期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对宏文路86号院(2008)19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西建康城”小区土地进行分割。报宝鸡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登记。被告市政府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批准,于2010年3月30日变更登记,颁发编号为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其中之一。该证的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西建公司未发生变化,也未侵犯七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是土地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王文平等七人房屋所有权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王文平、仝金朱、任卓、谢国胜、赵玉林五人房屋性质为房改房,虽原告王香玲、魏桦的房屋性质与其他五原告不同,但在受赠与和买卖转移登记前也均是房改房。故对原告王文平等七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王文平等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平、王香玲、仝金朱、任卓、赵玉林、谢国胜、魏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文平、王香玲、仝金朱、任卓、赵玉林、谢国胜、魏桦。王文平七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拥有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依照地随房走,上诉人有资格申请撤销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二)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企业转制时只是代管家属区房屋,其后其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是错误的。(三)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颁证行为错误。(四)一审法院审理过程超期审判,庭审中政府负责人不到庭,提异议,一审法院不予理睬。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国有土地所有证,恢复宝市国用(2002)字第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由宝鸡市人民政府承担。宝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作出的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实际为换证行为,与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二)上诉人拥有房屋产权证,其产权受法律保护。但上诉人诉求的实质为拆迁补偿问题,和本案诉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通过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三)旧城改造涉及社会公益,如因拆迁安置争议未能解决而要求撤销土地登记,不但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会损害社会公益。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西建公司答辩称: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一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原属宝鸡新秦造纸厂名下宝市国用(2002)字第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划拨土地的一部分。2008年5月26日,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原属宝鸡新秦造纸厂国有土地进行公开出让。同年6月,西建公司竞得出让的土地。同年8月,西建公司取得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宝市国用(2008)字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3日,西建公司以便于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申请对已开发的小区土地进行分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宝鸡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并于同年3月30日为西建公司颁发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上诉人王文平、仝金朱、任卓、谢国胜、赵玉林五人房屋性质为按成本价购买的原宝鸡新秦造纸厂的房改房,并于2001年10月取得房产证。上诉人王香玲的房屋系其外祖父按成本价所购原宝鸡新秦造纸厂的房改房,后通过受赠于2004年6月为其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取得房产证。上诉人魏桦的房屋系魏广德按成本价所购原宝鸡新秦造纸厂的房改房,后通过买卖于2007年2月为其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取得房产证。上述房屋因新秦造纸厂片区改造项目实施已被拆除。2016年2月,上诉人认为其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宝鸡市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将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宝市国用(2002)字第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宝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宝市国用(2008)字第199号国有土地登记申请及审批表、西建公司房地产“西建康城”土地分割的申请、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土地登记申请和审批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起诉状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市国用(2010)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因国有土地变更登记而颁发。在此之前,已历经2002年、2008年两次登记和国有土地的出让。而此次土地变更登记仅是在原土地登记的基础上,对土地登记的面积进行了缩小调整,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新的实际的影响。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次土地变更登记的作出才发生了新的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恢复宝市国用(2002)字第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过审理期限和宝鸡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不到庭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2016年3月7日立案。2016年9月5日,原审法院因案情疑难复杂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6年9月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017年3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陕03行初字17号行政裁定,超过一审审理期限15天。对此,应予指正,但该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另宝鸡市人民政府在一审开庭时委托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并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的原因作出了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