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世俊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655号原告王世俊。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金祥,男,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鲍明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祥、鲍明晖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1)补偿保障资金未足额到位,不符合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足额到位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是武昌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出具的资金确认函,没有银行的相应专款证明,不符合专款专用的规定,且存款余额不能保证专款专用,不能证明该项资金全部用于补偿,并保证资金不变动。原告对该确认函上的资金进行粗略计算,该确认函上的补偿资金严重不足。(2)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所依据的《补偿方案》违法错误,违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方案》的制定未征求公众意见,也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制定程序违法。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属于审理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补偿方案》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被告作出本案《补偿方案》后,并未依法组织被征收人提出意见,并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修改;《补偿方案》以及补偿决定的内容存在诸多明显违法、错误之处。被告作出《补偿方案》以及依据《补偿方案》所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对于产权调换房屋计算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公告、送达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补偿方案》以及补偿决定中对于装修费用等相关费用的规定欠缺法律依据,对装修费、机器设备等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被告未应当经过评估确定,单方定价,程序违法;被告先确定七家评估机构,再进行投票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提供的评估机构都是本地的评估机构,这些评估机构是否能做到公平、公正以及独立的评估,被征收人表示质疑;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前,评估机构没有经过被征收人多数协商选择,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严重违法。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如何进行选定评估机构事项的通知工作,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告只用了三个上午的时间就已经确定,时间之短,违背常理;被告对被征收人多数协商评估机构的“多数”概念理解错误。此处多数确定,应当是指多数被征收人,而180票,难以说明是多数被征收人,也难以反映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分户评估报告内容及其作出程序严重违法;房地产评估师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勘察、调查,评估过程违法;被告作出分户评估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布,也没有进行现场说明解释;该评估报告内容不全、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4)评估机构没有履行入户调查,实地勘查义务,没有对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未登记的建筑在没有法定机构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均应给予合法补偿。(5)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前,没有履行与被征收人充分协商的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被征收人的签字,有的是电话录音,但也没有提供录音内容进行佐证,从被告提供的书面内容来看,其内容也不是协商的内容,也没有协商的诚意,被告并没有履行实质性的协商程序。2.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内容违法,违背公平补偿的原则。(1)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中,涉及的产权调换内容无法操作,而且损害了原告的选择权利,该补偿决定强制实施,必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原告向三级发改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中,被明确告知该还建房建设项目还未立项,也就是说还未选址确定,被告难以确保公平补偿、原址回迁。(2)被告作出涉案补偿决定的补偿内容标准低,补偿结果低,严重违背公平补偿原则,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通过原告在房屋交易网站上获取的武汉市近两年的房价信息,可以看出,武汉市新房均价,要远远低于二手房的均价,况且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是如何对于一个没有立项的项目,更没有取得五证的预期建设项目作出评估价值高于有合法证件的现房,这个评估结果严重违背客观市场规律。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调查,被告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吴少庭,原告将被告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被征收人改为其本人,并将其作为本案被诉行为载体交由法院立案、审理。原告的上述做法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欠佳,本院对原告提出批评教育。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罗 浩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