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陆冠新、沈祖新等与海门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海门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冠新,男,194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祖新,男,194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忠,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胡文瑞,局长。应诉负责人陈永刚,海门市公安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薛国新,海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上诉人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8日,海门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海公治第000969号、000970号、00097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其中第0009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决定给予吴卫忠拘留五天的处罚;第00097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决定给予陆冠新拘留七天的处罚;第00097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决定给予沈祖新拘留五天的处罚。1995年10月28日,陆冠新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门市公安局海公治第00097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院认为陆冠新不服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裁决,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于1995年11月4日以(1995)海行初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对陆冠新的起诉不予受理。陆冠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通行终字第11号裁定,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1995)海行初字第32号裁定书,指令海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海门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1996年7月10日作出(1996)海行初字第10号裁定书,以陆冠新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0年8月,陆冠新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后撤回起诉,该院以(2010)崇行初字第0068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月,陆冠新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市公安局撤销海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治第00097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院作出不予受理的(2014)港行诉初字第0002号裁定书。陆冠新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16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陆冠新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通中行诉监字第00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陆冠新的再审申请。1996年4月29日,沈祖新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门市公安局海公治第00097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院认为沈祖新不服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裁决,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于1996年9月作出(1996)海行初字第10号裁定,对沈祖新的起诉不予受理。沈祖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通行终字第42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8月,沈祖新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后撤回起诉,该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2010)崇行初字第0069号裁定书。2010年8月,吴卫忠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后撤回起诉,该院以(2010)崇行初字第0070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月20日,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95年8月28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海公治第000970号、000971号、000969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1995年8月28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海公治第000970号、000971号、000969号),该请求涉及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不属于可以并案审理的情形,其以同一份诉状一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一事一理”的原则,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由此可见,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认为海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裁决书违法,南通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复议职责,而以海门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再者,陆冠新、沈祖新就案涉处罚裁决书及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就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均曾经提起过行政诉讼,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另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提起的诉讼亦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的起诉。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审理,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又不发给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和南通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请求在一案中撤销海门市公安局分别针对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将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南通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被告资格的规定。而且,三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形成于1996年,上诉人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直至2017年才提起行政诉讼,也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何况上诉人陆冠新、沈祖新已就案涉处罚裁决提起过诉讼,现再行起诉亦为行政诉讼法所禁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提交的数份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已经能够清楚地判断上诉人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存在重复起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在案件没有进入实体裁判程序的情况下,质证、辩论等言词审理活动已没有必要进行,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陆冠新、沈祖新、吴卫忠所称的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庭审理、剥夺上诉人的权利、严重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