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振海与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振海,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46号申请执行人:韩振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万军,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韩振海与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石仲字第037号裁决,责令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韩振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49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94元,支付壁挂炉费、碰头费、闭路初装费占用利息损失1899.5元,负担仲裁费387元,共计9429.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9479.5元(含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冠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