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周见峥、章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周见峥,章国凤,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0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32号。负责人:黄天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元,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见峥,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现羁押于柳城监狱。被告:章国凤,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邕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施殿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文,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周见峥、章国凤、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章国凤、被告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见峥现羁押于柳城监狱,无法参加诉讼活动,但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2010452700001100110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见峥、章国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775.85元,利息及罚息6395.4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并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357元;4、判令被告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周见峥、章国凤的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柳州市航鹰大道1号航顺嘉园2栋1单元8-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见峥签订了编号为2010452700001100110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120个月,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该合同约定被告周见峥、章国凤以其所购房屋即柳州市航鹰大道1号航顺嘉园2栋1单元8-2号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在原告取得合同约定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正本之前,其保证责任均不能解除。嗣后,办理了以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柳房预字第F0012869号预告抵押登记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章国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无力还款,由原告按合同处置。被告代理人范先文辩称:希望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自行卖房,以减少被告的损失。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见峥羁押于柳城监狱,虽无法参加诉讼活动,但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已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见峥与章国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见峥及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452700001100110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见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航鹰大道1号航顺嘉园2栋1单元8-2号房产,被告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周见峥合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在原告取得合同约定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正本之前,其保证责任均不能解除;借款期限120个月;实行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用贷款购买的柳州市航鹰大道1号航顺嘉园2栋1单元8-2号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章国凤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周见峥、章国凤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357元。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23775.85元,利息及罚息6395.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柳州市航鹰大道1号航顺嘉园2栋1单元8-2号房产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因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周见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周见峥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周见峥、章国凤、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452700001100110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周见峥、章国凤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123775.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6395.46元,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0452700001100110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周见峥、章国凤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6357元;四、若被告周见峥、章国凤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周见峥、章国凤抵押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柳州市航鹰大道1号航顺嘉园2栋1单元8-2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五、被告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周见峥、章国凤的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见峥、章国凤负担(被告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周见峥、章国凤、柳州市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彦云【附法律条文】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