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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新平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平,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忻府区秦城乡顿村,无业。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胡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新平骑电动摩托车回家,途经忻府区世纪花园小区西门时,发现韩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晋HBS2**奔驰越野车左前玻璃未关且副驾驶座上放着一红色女包,陈新平停下摩托车将韩某放在车内的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730元以及银行卡、信用卡、身份证、医疗卡、保险卡、钥匙、纸质笔记本等物品)盗走。破案后,被告人陈新平家属已将上述赃款、赃物退还失主,失主韩某对被告人陈新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失主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盗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新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