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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91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庹修尚、吴万龙、刘安琴与遵义协和医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庹修尚,吴万龙,刘安琴,遵义协和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91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庹修尚,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申请执行人:吴万龙,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申请执行人:刘安琴,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被执行人:遵义协和医院。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法定代表人:刘的龙,院长。申请执行人庹修尚、吴万龙、刘安琴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遵义协和医院于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909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已将遵义协和医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遵义协和医院法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已依法查封遵义协和医院的医疗设备,但该设备陈旧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该医院已停止经营。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已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恒霁书 记 员 陈 颜 搜索“”